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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許可證過期后仍然排放污染物的,在法律上明確構成無證排污。
根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二條第 一款的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原許可證即告失效,持證單位在法律上已不再擁有合法排污資格,若繼續排放污染物,即落入"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范疇。
《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將"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經批準排放污染物"列為無證排污行為之一,與"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并列,適用相同的處罰標準。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布的執法清單中,也將"許可證超出有效期"明確列為"證照失效"情形,屬于無證排污的執法檢查重 點。
司法實踐中,排污許可證過期后被認定為無證排污并受到行政處罰的案例較為常見。例如,昭通市某污水處理廠排污許可證有效期于2023年4月13日屆滿,截至2024年4月29日仍未申請延續,但污水處理廠一直在運行,生態環境局認定其構成"無證排污",依據《排污許可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處以罰款20萬元。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5年,建議排污單位在許可證到期前及時辦理延續手續,避免因疏忽導致無證排污的法律風險。